这样,既有法学家的影响,又有人类学家的影响,又因为要备课,研究中国古代法,就利用写讲稿和研究的心得,以及对中国古代法律特征的理解,写出了《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就后一类基本权利而言,其既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也有可能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故其既可能向国家机关主张,也可能向其他私法主体主张,而这些权利主要就是人格权。罗马法尽管已有人格或者人格权的概念,但其基本含义却与今天的人格与人格权大相径庭,其主要是指自然人的社会地位,亦即更多地相当于今天的权利能力概念,其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11]。
而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第二次赋权的意义在于:第一,使民事主体获得了对抗其他民事主体[而不是国家机关]的权利。参见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基本人权由宪法创设,私权由民法创设,但人格权的创设有其特殊性,民法对人格权进行的是第二次赋权。任何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制度,包括民法制度中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等制度,其产生与立法表述都有其历史性或时间性,而每一部具体的民法典更由其民族性等因素决定。毫无疑问,民法典具有将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具体化的功能,但是,民法典自身同时具有赋权功能,而且不仅仅是创设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创设一般人格权。
[20]参见米健:《民法编纂——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载《法以载道:比较法与民商法文汇》,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不过,真正的态势是由宪法和民法共同创制人格权。在抗诉权的行使上,比较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案件的抗诉,而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案件的抗诉重视不够。
检察所蕴含的丰富内涵,决定了其具有多方面的双重性:(l)在权力性质上,它既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又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因而很多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被归属于行政机关,同时又被认为是立席法官、准司法官或司法官。因此,我国检察主体角色的提升,使检察机关更加超脱,并更有利于保障不同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17]其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l)监督司法辅助人员。又是监督者,既监督侦查,以确保侦查活动之合法性,[26]又监督审判,通过更正庭审中的违法行为和抗诉确有错误的裁判,以确保审判的合法和准确。
(2)它更有利于检察机关秉持中立立场,实现秉公执法。公诉变更权一般包括撤回起诉、追加起诉、补充起诉、变更起诉等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既是对检察机关自身原起诉决定的修正,也是对警察侦查和法院审判的双重制约。
可见苏联的检察制度从其历史渊源上来说,多少带有大陆法系的色彩[30],又与沙俄的检察制度具有传承关系。检察官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同时也包含着被追诉者的利益,对被追诉者不公正也是对国家利益的损伤,因此,检察官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时应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利益。(二)检察的职能比外国广泛,且统一于法律监督我国检察机关除承担公诉这一重要职能外,还依法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批准和决定逮捕、诉讼监督(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司法解释(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职能,比多数国家检察职能更为广泛,且这些职能都统一于法律监督:一方面,这些职能都是国家根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开展工作的需要来配置的,因而这些职能都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所需要的。地方检察官也有权对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错误要求原审法院复议。
其公诉的职能要受检察机关性质和总职能的制约,有利于秉持中立,防止片面的追诉倾向,因而更有利于落实客观公正义务,实现秉公执法。可见,苏联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体系国家检察机关所蕴含的监督属性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国情发展而成的。例如,如果研究人员对上述关系的认识在理论上出现偏差,对检察内涵四个要素不能全面理解和把握,就会误导实务人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国家和社会公益,并不是与公民个人利益包括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相对立的概念,而是包含了公民个人利益包括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对某些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为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其内涵,更好地服务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本文试就此作些探讨,作为引玉之砖。
察是细看、详审和考察、调查之意。检察机关审查后,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体现了对警察侦查结果的否定和对侦查程序的控制。
国王法院只能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28]参见前引[9],何勤华主编书,第412页。国家法律监督者与外国的检察机关一样要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如检察机关的公诉也称国家公诉,但其不仅仅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也不完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为依归,而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站在法律的立场,以是否具有违法(限于特定主体)、犯罪为标准,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做到有违法就监督,有犯罪就追诉,如合法就保护,而不论被监督者和被保护者的主体和身份。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35]此做法一是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如《通志·魏高恭传》写道:御史检事,移付司直,意即将所要纠劾的事项与典章律令相对照查验,如果发现有违制的情况,就依照典章律令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由于侦查是为公诉作准备、为公诉服务的,因而侦查必须服从于公诉,侦查所获证据必须符合公诉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2)上述可能出现的矛盾可以通过协调、平衡的方法去解决,而不必通过取消一方即取消法律监督的方法去解决。
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强化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是强化对权力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参见陈健民:《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
[7]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载《检察论丛》第l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三)检察是一种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活动检察所拥有的公诉等职能和监督的属性,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6]除了刑事公诉这一主要职能外,检察机关还往往履行其他一些职能,这些职能可分为两种:1.由公诉衍生的职能。以公诉为主的职能、监督的属性、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目的、国家与社会公益代表的身份,四者共同构成检察的内涵。
[25]公益是指具有外部性而为众多国民所享受的利益。改革检察的内涵是检察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深人,一些人对其理解还主要停留在刑事公诉、指控犯罪上。
我国现行的检察体制、机制总的是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是合理的,但也存在不适应、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改革完善。根据检察内涵,检察具有监督属性,因而检察机关被称为诉讼监督机关、司法监督机关或法律监督机关,加上检察的目的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被称为护法机关和法律守护人,因此,从总体上说,各国的检察机关基本上可定位于护法机关。
御史的这些职能,与汉语中检察的意思较为接近,因而御史的工作有时称检事、纠察,御史所在的官署有的朝代叫台察、察院、都察院。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权、公诉变更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和抗诉权。
因此,必须对现行考评标准进行系统清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科学、规范、简明、管用的原则加以完善,以最大限度地抑制割裂、对立检察内涵中各要素的动机和行为,激励检察人员依法客观公正办案,实现检察工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检察制度形成于西方,其检察一词,系我国清朝末年由英语的public prosecution翻译而来。为了弥补诉讼的缺陷,加强中央集权,原先仅代表国王处理与诸侯发生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逐渐具有了以政府公诉人的身份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诉讼、在法庭上支持控诉以及抗议法庭判决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当局等职能。这是对各具特色的各国检察内涵共性所作的抽象。
2.检察机关除公诉之外的职能也大多具有监督属性各国检察机关除公诉职能外,还拥有其他的一些职能,如监督、引导、指挥警察侦查,监督审判,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等等,而这些职能也大多具有监督的属性。[9]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法官造法的传统,对检察机关上诉权的范围、理由一般限制较严,但对审判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如在美国,对犯有可诉罪的被告人宣告无罪释放时,总检察长有权对案件的法律问题提请联邦参议院复议。
检察职能也叫检察职权,简称检察权,各项检察职权都是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检察官滥用审判监督权,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乱抗诉,就有可能损害审判权威。
故建议对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由现行的同级党委管理为主改为上级检察院党组管理为主,经费由同级财政管理逐步改为中央财政管理为主。在检察机关定位与公诉等具体职能的关系上,前者是本,后者是末,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检察职能的本源和根据,检察职能是根据检察机关的定位来配置的,它服从并服务于检察机关的定位,而不是相反,由检察机关的职能来决定其定位或者将公诉职能甚至公诉中的控诉职能误作为其定位。